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2008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2月30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肖家街中段,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杨某买水果之际,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未拔车钥匙的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09)瀍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3月14日洛公(车)强戒决字(2013)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豫洛老价鉴(2015)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2620元电动车价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