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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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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1998年3月12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1998年3月12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沙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广场东一条街上,随身携带手电筒,用螺丝刀撬被害人周某某经营超市的卷帘门未果。之后沙某某又来到青年宫广场对面张某某经营的超市,用螺丝刀撬开了该超市的防盗卷帘门,将该超市内收银台抽屉中的2600元现金及两包香烟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香烟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色条纹螺丝刀一把、蓝色小手电筒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双,被告人沙某某的户籍证明、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04)郎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周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罪和再犯之罪均系盗窃罪,系同种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准备作案工具,趁夜深时连续作案,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所盗现金及物品已追退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条纹螺丝刀一把、蓝色小手电筒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双异议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