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文盲,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老集大张量贩,趁被害人张某在收银台付款之际,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魅蓝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9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的女友赔偿被害人张某1169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移送作案工具清单,证人赵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收取葛某某女友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豫洛老价鉴(2015)024号关于被盗手机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标准可按追诉标准的50%确定。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罪和本案均系盗窃犯罪,系同种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的女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葛某某能够认罪;综上,可酌情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