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在尉氏县岗李乡寺下沈村“祥和齐饭店”,被告人宋某某随身携带水果刀找到与其有感情纠纷的秦某某,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随后宋某某用饭店厨房的菜刀将被害人秦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菜刀1把,辨认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