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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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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乙、朱某丙,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5日被逮捕。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朱某乙、朱某丙,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卫群”牌的食盐,在尉氏县庄头乡新庄村自己经营的超市内向附近群众进行销售,2015年7月14日11时许,尉氏县盐业局从朱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当场查获不合格碘盐64千克,经检测,被查获的食盐碘含量不合格,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出具证明,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丽  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园园(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