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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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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A769XX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西路与文化里交叉口时,被尉氏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4.29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举报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杨保振的行踪,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依据曹某某反映的情况于当天抓获杨保振。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尉氏县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拘留证、邢庄派出所证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在网逃犯,系一般立功,且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