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窝藏于2014年12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5年8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胞弟李某乙涉嫌在尉氏县三贤路“阳光”宾馆发生的一起强奸案。次日,李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案件开展侦查后,电话告知李某乙公安机关对李某乙涉嫌强奸案开展侦查。后李某乙通过电话告知李某某,自己准备出去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明知李某乙涉嫌犯罪仍安排“某某”资助李某乙500元,帮助其逃跑。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尉氏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大桥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尉氏县大桥乡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5)尉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代理审判员 刘亚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