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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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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3日被登封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3日被登封市看守所羁押,2014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李某甲自称与河南省省委书记卢展工的弟弟卢展飞是战友,10万元即可帮助刘某某家人在郑州安置工作。2010年10月18日以帮助刘某某儿子在郑州安置工作跑路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万元。收到钱后,被告人李某甲全部用于自己日常花费。2011年6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因儿子已在上海找到工作,于是向李某甲打电话要钱,经多次催要,仍没有结果,2011年10月份,李某甲逃匿。2014年10月24日,李某甲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法庭综合案件事实、其庭审表现及认罪态度做出公正判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存款凭条,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甄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传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1、其没有向刘某某要10万元;2、其与卢展飞是战友;3、20000元及利息已退还被害人,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丙来尉氏县三中(老尉氏一中)上学,被害人刘某某比较照顾。2010年9月份,李某甲到学校看儿子,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办公室等儿子期间,跟刘某某自称与河南省省委书记卢展工的弟弟卢展飞是战友,如果家人需要安置工作,其可以找卢展飞帮忙,刘某某说他儿子一年后才毕业,如果儿子回来就找他帮忙;2010年10月18日李某甲以帮助刘某某儿子安置工作跑路为由打电话让刘某某给其汇款20000元。李某甲收到钱后全部用于自己的日常花费。2011年6月份,刘某某因儿子已在上海找到工作,于是向李某甲打电话要钱,经多次催要,李某甲拒不退还,并于2011年10月份逃匿。2014年10月23日,李某甲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2014年10月27日李某甲的家属将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退还刘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8日因其急用钱,就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儿子安置工作跑路为由让刘平评给其汇款20000元,收到钱后自己用于日常花费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以帮助其儿子安置工作跑路为由让其汇款20000元,之后,因其儿子在上海找到工作,让李某甲退钱,拒不退还,并于2011年10月份联系不上李某甲的事实。

证人甄某某证言,证明1980年其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在湖南长沙当兵服役,服役回来,每年战友都聚会,李某甲从来都没参加过,其没听说李某甲与卢展工的弟弟卢展飞是战友的情况。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听丈夫说,他和卢展工的弟弟卢展飞是战友,可以帮助刘某某的儿子以后在河南找好工作,刘某某给他汇20000元钱办事,后来,刘某某说他儿子在上海上班了,就经常打电话让其丈夫退钱的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扣押存款凭条一份(户主李某甲)。

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10月18日,被害人刘某某向户主为李某甲的信用社帐户中存款20000元的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查询信息表,证明浙江省慈溪市无卢展飞人口信息。

抓获证明及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的情况。

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2014年10月27日其家属退还被害人刘某某2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情况。

杞县公安局板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赃款及利息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李某甲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培 炎

审判员 孙 军 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