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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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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兰舟、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租用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豫A151NJ号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达河南省焦作市,以还信用卡付手续费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潘某某帮忙还信用卡,骗取潘某某现金20345元。

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租用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豫A151NJ号轿车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尉氏县城“帝景名都”门口,以还信用卡付手续费的方式诱使被害人魏某某帮忙还信用卡,骗取魏某某现金17800元。当天,马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城铁路北街“汇城汽贸店”,以还信用卡付手续费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吴某某还信用卡25000元,吴某某先还了10元,发现无法刷出,就没有继续还款。

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北环路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家属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现金24000元,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戎某某、乔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张某甲、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尉氏县公安局从被害人潘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处接受证据清单,GPS轨迹,神州租车公司租车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开户和信用卡账单,中国银联交易明细,郑州四邻超市POS机刷卡存根、统计单、结算明细单,裴玉君银行交易明细,焦作市联通公司查询记录,潘某某手机话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明细,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询问魏某某的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自愿认罪,又无前科,且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李某某在案发后退还魏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马某某、李某某在诈骗吴某某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兰舟关于马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在案发后退赔魏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王飞关于李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又退赔魏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兰舟、王飞的其他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