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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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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时许,陈某某(已判刑)酒后到尉氏县工业路“重庆富桥”养生会所消费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杜某某在陈某某的纠集下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岳某某、赵某某(均已起诉)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杜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赔偿苏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均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张某某、岳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娄某某、苏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