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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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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黄某某一同到尉氏县“宏宇国际城”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6月26日,杜某某要离开尉氏县“宏宇国际城’’建筑工地,并向黄某某提出让黄某某解决自己来河南省尉氏县打工时支出的路费,因黄某某不予给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吵骂,在争执、吵骂过程中,黄某乙(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哥)用手殴打杜某某,引起黄某乙与杜某某动之间的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某某持刀将黄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杜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团风县回龙山镇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团风县司法局回龙山司法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丽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