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7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沃口赵村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赵某某甩倒在地致赵某某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京港澳高速上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询问张宁的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