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尉氏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从黄某某手中非法购进盐4件共计80kg,利用其在尉氏县大桥乡西关转盘向西50米路南自已经营某某名烟名酒超市便利,并将其销售给梁某某,被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7月30日,崔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崔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