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23时许,在尉氏县小陈乡于村东头南北公路上,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张某乙(未满16周岁)、张某丙等人与杜某甲、杜某乙(二人均未满16周岁)、杜某丙(未满18周岁)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杜某甲持烂啤酒瓶将张某丙胸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小陈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等人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7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小陈乡派出所出具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