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干某某躲避计划生育委托他人办理了艾滋本,并于2001的8月14日取得全国在册艾滋病患者身份,2012年7月份以来,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救助款及艾滋病定量补助款共计24000余元。案发后,干某某退回赃款24120元。2015年7月13日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尉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门诊部检验报告单,信用社存折和明细,尉氏县邢庄乡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邢庄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投案自首证明及干某某的讯问笔录,干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所得赃款24120元,予以追缴。干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所得赃款241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