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国华,男,1978年2月27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藏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国华、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5年6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靳云龙、助理检察员李东浩出庭支持公诉,常国华、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1时许,在尉氏县城金枫家园小区,常国华伙同藏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燃气灶具一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25元,被盗燃气灶具价值9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常国华、藏某某在开封市朱仙镇交警中队附近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国华、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被盗物品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尉价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作案工具小刀1把,“T”型改锥1个,钥匙20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出具证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出具关押证明,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罪犯档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华、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常国华、藏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常国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藏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小刀1把,“T”型改锥1个,钥匙20把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常国华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刀1把,“T”型改锥1个,钥匙20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