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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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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拐骗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拐骗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庞某某之母。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日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亦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7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李军伟、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豫BR18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洧川镇董庄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道路西侧站立的被害人董某某(系庞某某之外甥)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系庞某某之胞姐)及董某某的父亲董某乙(系庞某某之姐丈)达成协议,由庞某乙、董某乙向庞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理赔款归庞某乙、董某乙所有,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庞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年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5)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询问记录,尉氏县洧川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庞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