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5年4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购买一把探铲欲盗掘古墓葬。购买探铲后刘某某外出务工。刘某乙等人使用此探铲在一古墓处挖出一块玉佩,后玉佩被卖,刘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该墓葬系杞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郭屯遗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多次供述、证人证言、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贾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购买探铲欲盗掘古墓葬,他人使用其购买的探铲实施了盗掘行为,案发后其亦分得了赃款,其行为已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的共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