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广松,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两次申请延期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杞县五里河镇强力家具城法人代表期间,2013年未申报缴纳地税,经杞县地方税务局五里河中心税务所先后于2013年6月5日、10月21日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10月15日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吴某某拒不申报缴纳所欠税款计101091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达到了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补交了应缴税款。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吴某某和其他三人与杞县五里河镇五里河村村民翟元全等四户村民签订协议,租赁该四户村民的耕地12.4亩用于修建家具城,一直未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中面积为3823.59平方米经营“强力家具城”,未缴纳2012至2013年度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2013年6月至10月,杞县地方税务局五里河中心税务所向吴某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吴某某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84119元,土地使用税15292元及房产税16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杞县地方税务局五里河中心税务所补交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吴某某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杞县地方税务局五里河中心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吴某某已补缴税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补缴税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