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5年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乙(已判刑)、刘某丙(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等人盗挖位于杞县竹林乡于堂村东南角的一处古墓葬,挖出一块玉佩。后玉佩被卖,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该墓葬系杞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郭屯遗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2012)杞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贾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