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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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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

(2015)杞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麻某某趁杞县竹林乡程寨村村民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跳墙进入其家中,用木棍将其卧室内沙发上的黑色提包挑出,将包内的3200元钱拿出,又将提包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退还被害人3200元并赔偿其损失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