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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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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

(2015)杞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杞县城关镇青龙街中国联通营业厅内将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赔偿李某某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照片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