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渊博,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其父亲被杨某某打伤,带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杞县邢口镇谢寨村杨某某家,在杨某某家无人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家的院门损坏,并将杨某某家的屋门、饭桌、电视机等特别砸坏。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042元。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二被告人与对方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启红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