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B1226号小型轿车沿杞县-竹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乡苏木村十字路口北约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某不开车门和车窗,拒绝接受检查。后经对谢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5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