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转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盗窃于2015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治安拘留,6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符合羁押条件,于2015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尚某某到板木铁底河桥北头段某某的收粮点盗窃三袋小麦。后被段云飞追回。 2015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到板木卫生院盗窃孙某现金1600元。案发后已经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到杞县板木乡板木村叶某某的烧鸡店盗窃一只烧鸡。 2015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到杞县板木乡板木南村修路工地,将修路工人宗某某的衣服偷走,内有现金500多元和手机一部。案发后已经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所盗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