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塔里木大学人文学院教师,大学文化。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同年5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曙兵、曹燕,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邢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杞县于镇镇舒洼村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赵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舒某某将赵某某的右手腕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身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