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伟,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治伟进入尉氏县刑庄乡某某村刘某某的“某某”超市及住室,盗窃现金20余元、“中华牌”香烟4条。2015年4月15日王治伟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57号、(2013)尉刑初字第115号、(2014)尉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治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治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