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尉氏县道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朱曲镇东桥东段,与同向步行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许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自首及无前科证明,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尽其所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王培炎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