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5年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4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尉氏县某某植物油厂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尉氏县某某植物油厂的2台机器经蔡庄镇时村的孙某某介绍卖于他人,得款138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尉氏县某某植物油厂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尉氏县某某植物油厂的约2吨煤卖给朱曲镇米庄村的马某某,得款7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蔡庄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蔡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本院民事裁定书、查封命令,罚没票据及退赃证明,二被告人的自首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明知尉氏县某某植物油厂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培炎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