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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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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2015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2015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乙曾有矛盾,2015年6月5日23时许,高某某的儿子高某丙驾驶车辆在尉氏县张市镇沙门村同他人谈话时,高某乙、高某丁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途经尉氏县张市镇沙门村,期间,高某乙乘坐的车辆在高某丙与他人谈话的地方停车,高某乙没有指名的随口骂人,高某丁下车小解,后高某丙找到其父高某某,并向高某某说起此事,高某某即给高某丁打电话,并约高某丁、高某乙各自从家出来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吵骂,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高某戊致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戊左手腕部创口长9.3cm,CT示左侧尺骨远端骨骺骨折,术中见左腕关节背侧可见一处长约5cm横横形伤口,伤口活动性出血,轻度污染,可见第2伸指肌腱部分断裂,第3、4、5伸指肌腱、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及尺骨远端骨折,左手3、4、5手指背伸障碍,左腕关节背伸受限。向两端延长伤口,显露断裂肌腱断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综合评定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某戊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