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人民东路“金樽国际”KTV歌厅,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为在包间换啤酒的事发生争执,后马某乙通过对讲机叫来被告人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并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五被告人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及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马某乙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5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梅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蔡庄派出所、张市派出所、建设路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马某甲、翟某某、杨某某、马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