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韩某某发出(2014)尉法执字第154号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2013)尉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韩某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陈某某的谅解。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书证:(2013)尉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强制执行情况;尉氏县房产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名下房产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名下车辆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未履行判决的事实;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其未履行判决的事实。 4.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人民法院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取得谅解;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韩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