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日被尉氏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金霞,女,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国岭,男,系被告人马金霞叔父。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马金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磊出庭记录。被告人郭某甲、马金霞及其辩护人马国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3时30分,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KAG7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梁家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相撞后被告人马金霞驾驶豫A919XX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上躺着的王某甲相碾压,造成王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金霞驾车逃逸。经认定郭某甲、马金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马金霞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8月28日,马金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马金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5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9日,郭某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5万元人民币。郭某甲、马金霞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年龄;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证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调解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证人韩某甲、赵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金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系亲属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甲、马金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案自首的事实;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原因;河南省尉氏县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与王某乙、郭某乙亲权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甲、马金霞二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马金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金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甲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甲、马金霞积极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马金霞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马金霞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金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