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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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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4年5月20日被尉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种植毒品植物于2014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0许,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治安巡逻时,在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成熟罂粟900株。2014年5月20日,陈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