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2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2015年5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赵某甲在去尉氏县洧川镇鲁湾村麦霸KTV的路上给赵某丁打电话时被王某某接听,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达麦霸KTV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丙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6日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40000元、50000元的协议,并均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丁、鲁某某、訾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证明,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抓获经过,信阳市看守所出具临时羁押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出具投案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赵某丙当庭自愿认罪,赵某甲、赵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