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黄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多元强化营养盐25件共计500kg,将其中的18件委托梁某某帮忙销售,余下的5件在其经营的尉氏县大马乡某某时代购物广场销售。2013年6月22日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盐业局在检查时,从梁某某处查扣多元强化营养盐16件共计320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梁某某处提取的盐氯化纳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7月22日,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