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于2014年4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于2014年2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书记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均已判刑)在一起吃饭时,由黄某丙提议,七人预谋后到尉氏县朱曲镇黄湖村北地盗掘古墓葬,在盗掘过程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乙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尉氏县朱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尉氏县朱曲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豫文物鉴字(2014)第3号鉴定意见书,(2015)尉刑初字第72号、第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培 炎 审判员 孙 军 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