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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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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保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保云,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保云,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保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保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冉保云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西路“双鼎双筑售楼中心”北邻胡同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以3300元购买的银色欧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冉保云作案后骑二轮摩托车逃到尉氏县水坡镇牛集村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车辆被扣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保云赔偿被害人李豪经济损失3300元,取得李豪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保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冉保云户籍证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2)天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6)钟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冉保云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现场摄像头拍摄的照片,李某某的购车收据,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保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冉保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保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王培炎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