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6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买4件盐80kg后,在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其代销店进行销售,2015年5月7日尉氏县公安局联合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其代销点处当场查获未销售完的盐70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氯化钠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2015年5月7日,安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某证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安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安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安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军 玲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赵 园 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