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于2015年3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经武某甲(另案处理)介绍,组织路某、马某某到尉氏县十八里镇某某村进行裸体表演。当晚,被告人刘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某甲的供述,证人路某、马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武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前科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他人进行裸体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两位裸体表演者,均系被告人刘某甲招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而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判处被告人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