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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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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在尉氏县大马乡某某村胡某某家中,被告人凡某某将到胡某某家走亲戚的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现金32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8月7日,凡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凡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