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一起找被告人周某某清算周某某与周某乙之间的债务,期间周某某与周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致周某乙左手拇指肿胀、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赔偿16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证明,调解协议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