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杰,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寺前刘转盘向南30米左右路东某某胡辣汤店内,被告人孙建杰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卧室内盗窃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06)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杰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建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建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 军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