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7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卞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某某2015年4月份从非正规渠道购进80kg盐,在尉氏县庄头乡某某村自家超市内向群众进行销售,2015年7月24日,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卞某某的仓库内当场查获未卖完的盐76kg。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被查获的盐不含碘。2015年7月24日,卞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的报告,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查封扣押清单,河南省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文件和开封市盐业局文件,开封市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文件,尉氏县庄头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卞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军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