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1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尉氏县建设路一家卖化工原料的地点购买明矾,在尉氏县张市镇某某租房处炸油条和面时添加使用,并销售给附近村民。2013年8月7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对袁某某炸油条处检查时,当场查获食用明矾、油条、油条面块。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23mg/Kg,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的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2013年8月19日,袁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靳某甲、韩某某、路某某、靳某乙证言,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西华县公安局李大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西华县李大庄乡袁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查扣明矾一袋,予以没收。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袁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生产、销售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查扣明矾一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