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7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月26日在尉氏县城关镇啸台市场南口某某副食粮油批发部,被告人鲍某某从无食盐销售许可证的商贩处购进盐20件400kg进行销售,2013年7月26日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鲍某某的仓库内当场查获未卖完的盐230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十八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鲍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鲍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鲍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