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从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盐5件共计100kg,并在本村尉氏县小陈乡某某村予以销售给附近的村民,2013年8月7日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其家中查获未销售完的盐36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陈某甲销售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尉氏县小陈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甲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陈某甲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王培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