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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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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方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3年8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某、杜某某从宋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4件盐共计80kg,分别销售给尉氏县某某面馆和尉氏县某某饭店。2013年8月8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从尉氏县某某面馆查处袋装盐5.5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使用的袋装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尉氏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方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杜某某、方某某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杜某某、方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