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合符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的四、五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尉氏县大营乡某某村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32kg,被当场查获30.8kg。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封的食盐氯化钠未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李某甲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