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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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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红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红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红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红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红龙及其辩护人梁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10分,被告人宁红龙驾驶豫AU0S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工业园区远见科技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及乘车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宁红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红龙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2015年7月22日宁红龙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宁红龙的身份年龄;(2)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宁红龙无前科情况;(3)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基本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宁红龙到案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宁红龙有驾驶资格情况;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宁红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宁红龙的血液内未检测出乙醇的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死因。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7、被告人宁红龙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调解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红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宁红龙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梁红庆提出的对宁红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红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责任编辑:国平